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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损害赔偿必须司法鉴定吗
需要。
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其职权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的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鉴定属司法鉴定范畴,应符合司法鉴定的特性,它的启动、进行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鉴定依据的材料必须经过法庭双方和认证程序;鉴定活动的取证是一个公开的过程,必要时举行诉讼双方参加的鉴定听证制;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程序,鉴定人应依法出庭回答诉讼双方提出的相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与其他司法鉴定一样,均属;鉴定结论;这种证据。这种证据经过庭审的质证、认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先决条件。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其行为确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
司法鉴定是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接受指派或委托,对诉讼和仲裁案件中可作为证据的材料,运用科学技术方法进行的鉴别与判断。对于人民法院办理的诉讼案件,依据2001年11月16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种类很多,如法医学司法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等等。就人民法院审理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6日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应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事实上《条例》生效后,人民法院已大量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医疗事故内容
1、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
2、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三、医疗损害赔偿原则是什么
1、财产赔偿原则
财产赔偿也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之一,是指侵权行为无论是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均以财产赔偿作为唯一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为之。
确立财产赔偿规则的根本目的有以下三点:第一,对于财产损害,只能以财产的方式赔偿,不能用其他任何方式赔偿。第二,对于人身伤害,也只能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不能用其他方式赔偿,而不是类似于同态复仇的方式进行补偿。第三,对于精神损害,无论是否造成经济损失,都应当以财产赔偿。
确认财产赔偿规则,就是明确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都必须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从这一规则出发,处理一切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都必须公平、合理,体现等价有偿的原则。受害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恰好是能够填补实际损害,不能赔偿不足,也不能使之不当得利。同时,判令加害人承担赔偿,也与其造成的损害相适应,不能让其负担过重的赔偿。
2、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基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赔偿的规则。侵权行为的与有过失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与有过失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曾经称为混合过错,大陆法系侵权法称之为与有过失,英美法系则称之为共同过失。混合过错的概念源于前苏联民法理论,这种概念无法概括适用无过错原则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
3、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全部赔偿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既然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是补偿财产损失,那么,以全部赔偿作为确定损害赔偿大小的基本原则,就是十分公正、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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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案例
北京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李某,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甲县三元镇滩三坝村4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雨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雨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甲县三合镇平都大道214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甲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甲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燕、庞志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被告甲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某、秦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于2015年3月24日到甲县人民医院就诊,由于被告严重不负,造成我身体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693.17元,误工费26445.12元,护理费2934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535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2795元,住宿费12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57373.29元和后续治疗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组织庭前交换证据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李某在甲县人民医院两次就诊的部分病案;
2、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病案;
3、李某伤残等级鉴定书;
4、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发票;
5、证人邹正权的证言。
被告甲县人民医院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主持庭前交换证据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第一次入住该院的完整病案。
为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依法收集下列证据,并在开庭审理中已出示:1、原告第一次在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发疾病的结帐记录,所花医疗费为5506.14元;2、医疗发票审核及误工、护理、营养补助时间确认鉴定书,其结论为:李某符合损伤治疗的医疗费用为34034.97元,需误工864天,专人陪护365天至545天,加强营养补助555天至730天。
本院在主持庭前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如下:
1、李某入住甲县人民医院,院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术后并发症属少见现象,也难避免。
2、李某第二次入住甲县人民医院是治疗肝病,与本纠纷无关。
3、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判定。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李某两次入住甲县人民医院就诊属实。第一次就诊能证明经该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2015年3月26日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同年4月7日作剖腹探查术、胆肠吻合术、腹腔引流术;第二次就诊该院于2004年10月10日,诊断为细菌性肝脓肿,同月12日行腹腔外肝脓肿引流术。
2、李某于2015年9月8日入住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经诊断为;肝门部胆管狭窄伴胆管炎;,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胆肠吻合术后、经皮肝穿刺引流术后,并于同月14日行肝门胆管整形、胆肠吻合术。
3、甲县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和医疗发票审核鉴定结论。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医疗费34034.97元,应由李某自己承担第一次原发疾病的费用5506.14元。
2、误工费只能按农村居民平均每人可支配收2535元/年标准计算,不能以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只是正常的术后并发症。
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到被告甲县人民医院两次就诊,客观上形成了医患合同关系,李某术前被甲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结石性胆囊炎;,无肝脏损害及胆管继发性病变,在施行腹腔镜胆切除术中,意外损伤胆总管,术后发生的肝脏损害、肝脓肿以及被迫施行胆肠吻合等多次损伤性处理均为胆管损伤后之结果。故,李某身体受到伤害与甲县人民医院的诊疗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的民事。原告主张赔偿续医费的请求,因目前尚未发生,也未提供需后续治疗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成立,但请求过高,应予以适当赔偿;被告辩称治疗原告原发疾病的费用应由其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综上,李某的损失依法能确认的有医疗费28528.83元,误工费23362.56元,护理费13650元,残疾赔偿金25350元,营养费321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795元,住宿费12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04951.3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甲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103151。39元。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0元,其他诉讼费168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7295元,由被告甲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2018年4月14日
书记员 XXX
二、医疗纠纷的处理
1、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科室负责人及当事人应积极做好解释工作,以利纠纷及时解决。当患者或家属不能理解或接受时,当事人可以自愿填写医疗纠纷处理委托书,科主任签署意见,委托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处理。
2、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核实,得出初步结论,同时封存有关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物品,将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向家属通报、解释,并组织力量维护工作秩序。
3.、较为复杂的医疗纠纷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根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的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4、医疗纠纷发生后需市卫生局出面协调解决的,由医院相关职能科室填写医疗纠纷协调处理委托书,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字后,委托市卫生局处理,具体由市卫生局医政科负责。
三、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履行的程序
1、医疗纠纷或投诉发生后,所在科室负责人应立即向医务科报告,隐匿不报者,将承担可能发生的一切后果。
2、因医疗问题所致的纠纷,所在科室应先进行调查,迅速采取积极有效的处理措施,控制事态,争取科内解决,防止矛盾激化,并接待纠纷患者及家属,认真听取患者的意见,针对患者的意见解释有关问题,如果患者能够接受,纠纷投诉到此终止。
3、医务科接到科室报告或家属投诉后,应及时做好登记,并向当事科室了解情况,与科室主任共同协商解决办法,如果患者能够接受纠纷投诉到此终止。如果患者不能接受,请患者就问题的认识和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医务科调查落实后提出解决方案,并向分管院长汇报,与患者协商处理意见,如患者接受,处理到此终止。
4、医务科无法解决的医疗纠纷,建议患者或家属按法定程序进行医疗鉴定。患方不鉴定、不起诉、也不听解释,采取违法行为对我院正常医疗秩序构成影响的,依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上报县卫生、公安、司法等部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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